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日,苏某进入某电子科技公司,任职生产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苏某在职期间上级为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苏某提供协议一份,该协议于2023年8月7日由包括苏某在内的同部门共计14人签名,内容为承诺在迎接客户来访审核过程中,确保现场标准整改完善,结果让客户得到好评,如没有得到客户的满意,将扣除11月份工资50%;如达成,将申请奖励11月份工资的60%翻倍,该协议最后由刘某签名。2023年12月30日,苏某以“另谋发展”为由填写离职申请表,完成离职移交清单及离职员工工资发放核定表签署,而该表内并未就离职前工资事宜作出说明。后,苏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3年11月工资7800元。
仲裁结果
仲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前述协议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协议系基于公司能够通过客户来访审核之目的,为激励及督促员工工作而作出,刘某在协议中的签字即表达了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对该申请的批示,刘某作为副总经理履行职务而作出的审批及承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协议所约定的目的已达成,公司应当履行协议承诺。最终,仲裁委裁决对苏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构建与运行中,公司高管与员工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工资方案,自成立起便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高管作为企业日常运营的核心管理者,基于职务权限作出的涉及员工薪酬的意思表示,在合理职权范围内,应被法律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员工基于对高管职权的合理信任,接受并履行工资协议,若轻易否定协议效力,将导致劳动者预期利益落空,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