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宣汉县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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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城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与宣汉县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入职宣汉县某医院,后由某医院派遣其到达州市某医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2021年4月12日,李某提前向宣汉县某医院递交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宣汉县某医院以已经为李某支付了规范化培训费用等为由,最终向李某收取“专项培训费”和违约金252748.35元后,于2021年7月1日才同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其与宣汉县某医院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约定的违约金、追回领取的工资、培训费等约定当然无效,应当退还李某。

请求事项

  李某请求判令宣汉县某医院退还向李某收取的“专项培训费”及违约金、同时向李某发放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年度目标考核及支付李某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损失。

处理结果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宣汉县某医院向李某返还其在规培期间应享有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待遇共计98238元;二、宣汉县某医院向李某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38913.41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宣汉县某医院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按照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培训费、住宿费、工资及其他所有劳动报酬,其目的是希望李某在完成培训后能够提供预期的劳动价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则享有在劳动者违约情况下追回“损失”的权利。而劳动者在完成规范化培训后,不遵守规培协议中服务期限的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则其理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即可视为用人单位的“损失”,用人单位享有要求劳动者予以返还的权利。劳动者在规培期间应享有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是基于劳动合同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在培训费用范围内,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扣除。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的裁判,一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二是通过此类案例,警示和促进用人单位应依法规范用工行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三是为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明确了在劳动者违反规培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法享有的工资与福利待遇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标准,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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