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张某到某物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5日该公司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31日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2012年至2017年期间加班工资。物流公司辩称张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因拖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应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张某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支持了张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追索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随时提出,也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并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立即提起仲裁,应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不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仲裁时效起算的特殊之处。尽管追索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劳动者申请仲裁也应及时提出,最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避免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