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谢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被派遣到矿产品出境检查站上班,某县规资局系用工单位,谢某在矿产品出境检查站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矿产品出入境车辆的称重检查、收费及登记,岗位为协检员,实行上1天休息2天、上2天休息4天、上3天休息6天。矿产品出境检查站全天24小时应有人值守。2009年至2022年期间谢某未休年休假。2023年度谢某已休年休假10天。2023年,谢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就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谢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谢某不服诉至法院。
请求事项
谢某请求判令某县规资局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处理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谢某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6645.9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对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费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对于劳动者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根据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该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谢某在矿产品出境检查站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实行上1天休息2天、上2天休息4天、上3天休息6天的工作时间安排,其工作场所设有床铺,谢某在该期间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已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2009年至2022年期间,用人单位某劳务公司未安排谢某休年休假,也未向谢某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谢某的月平均工资,某劳务公司应支付谢某2009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45.98元,对于谢某主张的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某劳务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诉讼中提起仲裁时效抗辩及抗辩对谢某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保证了谢某休假权利,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下不适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规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根据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天数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因工作性质与工时制度的特殊而免除。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在诉讼阶段再行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则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程序稳定具有示范价值。本案通过严格运用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关基准规范,强化了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法定义务,同时确立时效抗辩程序性规则,对规范企业用工管理、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