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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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江门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冯某到某服务公司应聘电工一职,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录用条件》,约定在试用期内出现转正绩效考评成绩不达标等情况,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冯某工作四个月后,某服务公司对冯某进行转正绩效考评,其中直接主管绩效考评意见认为冯某工作效率低,工作能力差,不能按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考核成绩为57分;部门绩效考评意见认为冯某试用期间考核不符合公司要求,考核评分56分。最终考核评分结果为不给予冯某转正。其后,某服务公司以冯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资格为由,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冯某认为某服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请求其支付经济赔偿。

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服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冯某告知转正绩效考评之相关达标标准和考评规则,亦未能就冯某作出转正绩效考评评分的具体依据进行举证,案件已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冯某在试用期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某服务公司仅以其单方作出考评结果为据,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故判决某服务公司向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本案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参考价值,有利于引导劳资双方在试用期内合法用工、依法维权,构建和谐、健康的用工生态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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