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在某陶瓷公司任职煤气站球磨线长。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某陶瓷公司每月均分几笔款项向陈某发放工资,其中部分款项中包含“预发经济补偿金(应收工资/12)”项目,金额为350元、450元、700元不等,每月发放经济补偿的数额为本月工资的十二分之一。陈某均有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某陶瓷公司预先发放的经济补偿应否计入陈某工资范围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陶瓷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中向陈某发放经济补偿,实际是通过预先发放经济补偿的形式,规避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风险,不应予以支持。某陶瓷公司亦不能对双方就预先发放经济补偿形成合意充分举证。故对陈某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某陶瓷公司每月向陈某支付的“经济补偿”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应计入陈某的工资范围。
典型意义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是为劳动者在非个人过错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时提供经济保障,由此增加用人单位的解约成本,促进其谨慎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在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向劳动者预付经济补偿金,显然难以发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应有功能,且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将导致劳动者难以区分正常工资收入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获得的合法补偿,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用人单位预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并认定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款项计入其工资范围,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合法合规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