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方某系某学校的教师,双方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方某休产假期间,在生育津贴尚未发放的情况下,某学校依据其内部规定执行“前98天按70%、后面假期按40%”的标准向方某发放工资,且未将课时费、全年奖金等费用纳入工资计算基数。后方某以某学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某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学校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
裁判结果
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享受产假前的原待遇标准向女职工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方某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奖金、福利、课时费等属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某学校依据其内部规定按照“前98天按70%、后面假期按40%”的标准向方某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对方某主张的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女性生育付出的认可。用人单位应尊重女职工的生育价值,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积极落实国家生育政策,让女职工在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实现自身价值。本案处理有效保障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公平、和谐、文明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