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某于2013年2月入职某地产公司任工程师,月工资10846元。2017年1月,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地产公司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共53760元,双方于同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数日后,程某依约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同年3月,程某以上述协议是在地产公司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费用。程某对其提出的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没有提交证据。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程某主张系在地产公司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程某再行提出其他支付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评析
劳动关系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订立协议应慎重,无法定事由不应毁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某与地产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某也未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依法请求撤销协议,故程某提出在协议补偿之外另行支付费用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协商、和解具有沟通便捷和履行及时的特点,当事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可以有效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在订立协议处分权利时,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慎重取舍,协议订立后不应随意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