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入职某汽配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工作地点为某汽配公司。2023年10月,某汽配公司以公司地址纳入市“三旧”改造范围为由,要求全体员工自2023年11月起前往新地址上班,新旧厂区均在该县(市、区)范围内,但距离约15公里。搬迁后,某汽配公司在固定地点为员工上下班提供班车接送服务。黄某申请劳动仲裁,以某汽配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汽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驳回黄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黄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台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配公司的搬迁行为受当地政府规划影响,且搬迁后某汽配公司已为黄某等员工提供了上下班免费通勤班车服务,可见黄某的通勤条件在某汽配公司搬迁经营场所前后并未有明显区别,黄某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主动解除,故判决对黄某请求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企业非因自身原因需要搬迁,搬迁后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影响,且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则属于合理搬迁行为,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依据不充分。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