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分公司是某工程公司在J国设立的分公司,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在J国承包了项目工程,刘某具有出国务工经验,由某工程公司购买出国机票前往J国,后续在前述项目工程上工作。某日,刘某在该项目工地上受伤。期间某工程公司向刘某支付了多笔工资。后刘某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其与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主张其与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仲裁后诉至法院。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分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系在J国设立的外国公司)已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某电力公司实施,某工程公司提交由刘某签字的《关于刘某回国康复性治疗的协议》等,据此主张刘某与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分公司是某工程公司在J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承包项目工程。刘某通过某工程公司派出工作,在前述工程提供劳动期间,某工程公司向刘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刘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工程公司辩称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某电力公司,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外的企业、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某电力公司作为在J国设立的外国企业,不具备在中国境内招用劳务人员出国务工的资格,某工程公司主张刘某直接与外国企业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随着公司全球化的发展,中国通信技术公司、消费电子公司、新能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均有派出雇员赴国外工作。实践中,有些国内公司不与其招用的出国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务工人员与境外当地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试图以此逃避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中,法院进行穿透式审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公司和劳动者的关系,通过已查明事实,可以明确招工主体、承包主体、劳动报酬支付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依法认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有效保障了出国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规范中国企业境外用工有积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