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某和林某二人在某铝镁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以2人上班迟到早退、错打考勤、默许他人代自己作假考勤、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向二人出具《辞退通知书》,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二人便没有上班。黄某某、林某二人分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铝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黄某某、某铝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平果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铝镁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存在上班迟到早退、错打考勤、默许他人代自己作假考勤、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情形的,是以扣资为主要处罚手段,或者累计处罚次数后予以开除,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林某二人存在上述行为,也不能证明二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处罚达到开除的次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黄某某、林某二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某铝镁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所称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出一审判决:由某铝镁公司向黄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2万元、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6万元;驳回某铝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铝镁公司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