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翟某某与某农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翟某某从事农业技术员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3日至2026年1月2日,试用期为2023年1月3日至同年7月2日。试用期满时,经农业公司考核,翟某某不能对种植大户田间生产进行技术指导,无法胜任工作。2023年6月,农业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联系翟某某,告知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翟某某收到考核不合格通知后未再至公司工作,其认为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仲裁裁决驳回请求后,翟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指导种植大户病虫害防治、用肥用药,促进江苏农垦模式输出以及协助分公司经理开展农资销售工作。而种植大户代表意见、谈话笔录、考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翟某某不能清晰识别农作物品种,不能对种植大户田间生产进行技术指导,无法胜任工作,且农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故应当认定农业公司解除与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翟某某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互相了解、准确选择而约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具有磨合期性质,便于双方确定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招录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明确具体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信息,并明示考核依据和考核办法。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对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强度进行深入了解,如觉得自己不能适应岗位要求,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此期间对劳动者工作能力、业绩水平、工作态度等进行鉴别,如能证明员工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亦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