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惩罚时,不得剥夺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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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新沂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简要案情

  2020年11月,周某入职某公司任业务拓展经理,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2023年2月,因周某工作疏忽导致公司多发放薪资2千余元。经核实后,某公司于2023年3月以周某"工作严重失职"为由作出书面警告,扣除当月绩效并要求其返还多付薪资。2023年4月,某公司以周某仍未补交2千余元为由,直接从周某4月工资中扣除全部款项。后周某于当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4月工资差额。仲裁委认定某公司扣除工资的行为超出合理追偿范围,裁决其应当支付周某工资差额。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新沂法院。

裁判结果

  新沂法院认为,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隶属性,用人单位除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外,对劳动者尚有保护照顾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等不当行为时,用人单位应当以最大善意、适当方式予以纠偏,以增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基于此,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一般过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的处罚措施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即达到纠正、防止再犯类似错误的处罚目的即可。虽然周某工作疏忽导致公司损失,但某公司已通过警告、扣绩效等方式处理过错,上述处罚措施足以达到纠正周某类似错误的目的,且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某公司不应对其再作出扣发4月份工资的处罚。再次全额扣除当月工资缺乏必要性,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最终新沂法院判决某公司需支付周某2023年4月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管理权的限度,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一般过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的处罚措施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即达到纠正、防止再犯类似错误的处罚目的即可。如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属一般过失的则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方可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错的追偿需遵循比例原则,已采取降薪、警告等措施的,不得重复处罚。该案对规范企业内部奖惩制度、平衡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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