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符合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时,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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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市某收购点诉曾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原告隆昌市某收购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羽毛收购。被告曾某自2018年开始在原告处临时务工,从事吊包灰的工作,报酬按日计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开始固定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经营者李某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23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压包工作时,被铁丝弹中右眼受伤。被告伤情基本稳定后要求原告配合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原告拒绝。2024年4月7日,曾某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曾某某和隆昌市某收购点之间自202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隆昌市某收购点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系雇佣的临时人员,双方形成长期合作的雇佣关系。

裁判结果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自2018年开始在原告处临时务工,但自2021年1月起双方约定了相对固定的月工资,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固定,受原告管理和安排,工作成果受原告监督,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自2021年1月起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遂判决:被告曾某某与原告隆昌市云顶镇某收购点自202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有明显的经济从属关系,但原告试图通过“标签化”用工来规避责任,以“临时工”的名义来掩盖双方系劳动关系。法院摒弃“临时工”这一早已不被法律承认的历史用工概念,不以“临时工”和“正式工”身份来区分劳动关系,而是强调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如工作的持续性、接受单位管理、定期获取劳动报酬等来认定劳动关系,通过灵活运用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自己应尽的义务,彰显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理念,对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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