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自有车辆拉运货物的司机与车辆运营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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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新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15年丁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租用丁某新Axxxx车辆,租金每天400元,如需跟车丁某自带装卸工人,某物流公司给予丁某一定费用补贴。2019年1月丁某与某物流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承诺,某物流公司与承运商丁某签订的《租车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业务均真实存在。……承诺人丁某,监管人某物流公司。”丁某的运输任务由某物流公司通过在微信工作群下发送货派单的方式协调及安排,根据每月派单完成任务量当月费用次月结算。某物流公司向丁某转账时备注为租车费。2023年9月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物流公司2014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完成各项工作受某物流公司的安排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从属性特征,遂判决丁某与某物流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丁某在某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某与某物流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案涉《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及《承诺书》可证实丁某使用其自有车辆在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某物流公司向丁某支付租车费及人工费,在租赁期内车辆如出现异常,由丁某自行负责维修,双方之间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某物流公司每月向丁某备注为运费、租车费的转款金额均不固定,系以丁某完成的工作量为计算依据,并非支付固定的工资,丁某在此期间的社保费用均由其他单位缴纳,丁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某物流公司统一给在其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安排调配货物、要求司机身着其公司工作服并非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而是基于劳务关系或合作关系的要求,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丁某在某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丁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院编选的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明确将“支配性劳动管理”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要求在区分不同行业、用工模式等个案具体情形基础上分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在认定司机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方面条件进行严格考量。司机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负盈亏,对挂靠车辆有控制和支配权,并享有用人决定权,被挂靠单位不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或其聘用的司机发放工资,而是根据约定收取管理费或支付租赁费用,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金额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形,工作时间、工作量亦可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行安排,应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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