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以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仲裁委员委以侵权人已赔偿为由裁决驳回陈某的请求。陈某不服裁决内容,向法院提出诉讼。
审理经过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扣减侵权第三人已赔偿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矫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益破坏状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在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权利性质、归责原则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因同一事故产生两种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及第十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工伤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并不排斥被侵权人(工伤职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获得双重赔偿、救济。因此,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典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二者的适用不分先后。本案裁判明晰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的并行救济规则,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医疗费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劳动者既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满足其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判规则打破了“填平原则”在竞合情形下的机械适用,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