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没休假 导购离职时合法请求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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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惠济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毛女士到某销售公司处开始上班,被该公司派往郑州某门店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奖金和补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发放。2018年10月,某销售公司开始为毛女士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毛女士对这份工作十分满意,工作起来也是兢兢业业。但出乎她意料的是,2019年12月,某销售公司停止了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总公司名义通知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毛女士对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并且向某销售公司提出,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内,从来没有休过年假,希望公司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加班工资并将自己上一年度未休的年假折算成工资支付给自己,遭到了该公司拒绝。后毛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某销售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毛女士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70337.25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某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庭上,某销售公司表示,该公司只是受托为郑州某门店人员缴纳社保,其并未与毛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非由其发放,工作也非由其安排,其与毛女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已安排毛女士休年假,完成了安排员工休年假的义务;毛女士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标准缺少计算依据,应驳回仲裁裁决。

  对此,毛女士则表示,仲裁阶段某销售公司负责人已当庭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毛女士日常受该公司管理,双方不是代理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也自认加班是事实、是常事,每月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过。综上,应驳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内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某销售公司主张其与毛女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受托为其郑州某门店人员进行属地化缴纳社会保险,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某销售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并未提供尤其掌管的发放记录、休假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毛女士与某销售公司的劳动合同;某销售公司一次性支付毛女士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70337.25元;驳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某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主审法官随后表示,休息休假是我国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除法定假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国还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也开始主张加班工资待遇、未休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多元诉求。

  为此,提醒用人单位应注意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除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及时纠正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或少缴纳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外,还应当尊重并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容易引发纠纷的对劳动者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等有关内容进行清楚明确的约定。劳动者也需要加强对劳动法等相关法规的了解,并且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注意及时主张权利,依法理性维权。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发生纠纷,劳动者除注意事先保留关键性证据, 如打卡记录、考勤签到表、排班表等外,还应注意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以免超过相应的时效期间,给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有关部门也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关注劳动者休息休假、工资待遇以及社保缴纳等问题的落实情况,及时纠正和处理,从而共同促进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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