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5日,李某与某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担任模具工,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20年8月,李某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在拐弯处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方全责,李某依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2020年10月29日,某县人社局对李某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7日,李某返岗回公司继续上班,工种为包装工。2021年5月7日,李某拒绝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拒绝李某到公司上班。2021年7月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县人社局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要求解除与某汽车部件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李某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公司已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与某县社保局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李某对某县人社局提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李某应向某县社保局核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李某互相配合,协助李某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只有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最终法院判决:一、李某与某汽车部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8日解除;二、某汽车部件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三、某汽车部件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工伤事故受损一方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而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利益,也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