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有关违反服务期则须赔偿单位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离职,应当综合根据其自身过错和单位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通过人才引进计划被某医院聘用。双方约定某医院每年支付李某人才引进费2万元,连续支付3年,并安排李某到上级医院进修,期间费用由某医院承担,同时约定李某服务期5年,服务期满前不得离职,否则需按三倍退还人才引进费、进修费用及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后李某到上级医院进修三年,期间某医院向李某支付人才引进费6万元并支付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24万元。李某进修结束后即辞职并离开。某医院起诉要求李某按照其已支付费用的三倍返还9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业单位聘用的在编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优先适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劳动合同法》将违约责任规定为劳动合同非必备条款,并严格限定只能适用于专业技术培训、竞业限制情形。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违反聘用合同责任条款是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限制。李某违反服务期约定离职,超出了某医院的合理期待,给某医院的中长远建设规划及今后的人才培养均造成了损害和不良影响,应当赔偿某医院损失,但具体赔偿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某医院约定按照已付费用的三倍赔偿显著高于实际损失,鉴于某医院已向李某支付人才引进费,并付出人才培养成本,综合考虑某医院已付费用总额30万元和李某尚剩余五分之二服务期未履行等事实,判决李某返还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结合实际情况,既支持了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请求,对违约的劳动者予以惩戒,也适当调整了违约金数额,平衡保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合理运用服务期协议和劳动者诚信履约。
法官提示
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聘用人员应当遵守约定,诚信履职,聘用人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业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单位的实际损失、实际用人需求及人才合理流动的社会价值,避免服务期过长、违约金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