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3月王某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物流设计宣发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群对王某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2024年6月王某从公司离职。王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仅拘泥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名称,应根据合同内容所设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的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本案中物流公司与王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工作群工作汇报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某受公司的工作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随着新业态的兴起,一些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签订非标准格式的合同或协议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裁审机关在案件审理中会对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作为核心评价标准,对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临时劳务合同”等为名订立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应依法合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2025】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