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导致难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用工关系的,可认定关联投保企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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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所附雇员清单包含张某。张某在工作期间突发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与张某家属 签订《赔偿协议书》并给付赔偿款60万元。事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出险时甲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经查,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一致,多年来由同一人实际经营。两公司的司机、车辆、业务统一调度安排,没有明确区分,工资亦统一发放,两公司均未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两家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用工,工作内容亦存在交叉情形。甲公司以张某雇主身份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实际给付了赔偿款。张某继承人未向乙公司另行主张赔偿,不存在重复受偿的情形。在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张某维承人等存在骗保等恶意侵害保险公司权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甲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甲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向甲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

法律解读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系替代性责任,即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无法定赔偿责任,则无保险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首先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大小的判断标准。在当前新就业形态下,实践中并不排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之外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其他形态的用工关系。在关联企业用工交叉、业务交叉现象导致发生工亡事故时实际用工单位判断困难的情况下,应参照劳动争议处理实践,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据此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关联投保企业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企业之间“交叉用工”“混同用工”“共享用工”等用工方式不断创新,鉴于“混同用工”情形下难以界分实际用工关系,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企业与劳动者不具有实际用工关系,故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的拒赔会挫伤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的积极性,进而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获赔权益。本案明确,如确实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工关系的,混同用工主体应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应承担赔付贵任,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多元用工模式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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