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系某商贸公司职工,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员工承诺书》,约定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杨某岗位工资为1100元,低于杨某的实际工资,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杨某2020年至2021年共加班41天,2022年1月加班3天,该公司均以此为基数向杨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杨某要求公司补足加班工资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杨某与商贸公司在《员工承诺书》中约定合同期内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约定的基数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补足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底线,加班费是补偿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超额劳动支付的工资报酬。若允许用人单位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数计算加班费,将直接剥夺劳动者应得的合理对价,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予以否定评价,警示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约定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剥夺劳动者合法收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