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员与站点承包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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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某电子商务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
来源:泗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外卖员张某与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和杜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外卖员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几日,外卖员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协议约定:该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张某应参与承接该公司根据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需要发布的配送服务,并遵守合作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相关服务费用由该信息科技公司支付,张某不应向合作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或赔偿。

  2022年12月,某电子商务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全职骑手业务合作须知》《全职骑手佣金结构及标准执行方案》《全职骑手忠诚奖补贴架构》。

  事故发生后,杜某就相关民事赔偿向张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及其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外卖员张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付责任应由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担。理由如下:第一,张某与分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根据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全职骑手业务合作须知》《全职骑手佣金结构及标准执行方案》《全职骑手忠诚奖补贴架构》等材料,可以看出张某从事分公司工作范围内的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接受分公司单位考勤,且工作内容受分公司安排和管理,张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双方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第二,张某与分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张某的工资以有效完成订单的数量作为基数阶梯计算,按照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确认的标准支付,张某、分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因此,张某、分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或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张某在为分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付责任应由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杜某损失14196.66元;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杜某损失12460元。

  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与外卖员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外卖员、代驾员、网络主播等新兴职业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部分新业态用工主体通过将相关业务外包或与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将用工主体包裹在层层外衣之下,试图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一定影响。本案的审理,彰显了法院在审查新业态平台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仍应抓住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即围绕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财产的从属性以及劳动内容的不可分割性等重点方面进行综合审查,透过现象看本质,提醒新业态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管理,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长远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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