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马佳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对经营管理享有较大的自主经营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资进行调整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亦是企业管理中的敏感环节,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企业随意、恶意调岗降薪行为进行了规制,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竞争力,进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以案释法
谢某某于2010年5月入职某银行,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的岗位为公司部客户经理,工作地点为包头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资质能力,合理安排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并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处罚。”某银行提供的《排名情况》显示,谢某某在“大中客户经理”赛道排至末位第28位。2023年4月18日,某银行将谢某某的岗位由公司部客户经理岗(一线岗位)变更为清收保全岗(零售)(二线岗位),工资降低2000元左右。2023年8月29日谢某某向某银行包头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签收,并于8月31日出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谢某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2月23日作出(2023)包劳人仲案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银行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875.24元。某银行不服该裁决,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某银行支付谢某某经济补偿208875.24元。
法治建议
调岗降薪行为本质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协商一致”且形式上需要满足“采用书面形式”或“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但在实践中认定调岗降薪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一定难度。对此,建议如下:
1.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劳动者的资质能力,合理安排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等约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对可能出现调整岗位的情形和条件也没有进行充分说明,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擅自调岗降薪的依据。
2.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亦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前提,并非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并非只要存在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外观,便可推定双方已经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商一致,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