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某系原告江苏某肉类加工公司员工,岗位为财务。2022年5月26日、6月9日原告公司因停产,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岗位取消、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事宜能够达成一致,被告马某某工作年限为13年9个月,离职前工资水平为5200元/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系经济补偿数额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还是按规定标准的70%支付的问题。2022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马某某发送放假通知,因江苏某肉类加工公司停产,财务职能取消,岗位撤销,经协商,您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方案特通知您放假,放假时间暂定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收到放假通知后于6月20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回复函,称如原告公司按照放假通知执行,视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马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某肉类加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728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经审理,东海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怠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愿按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采取无明确返岗日期、发还最低工资标准70%工资的放长假方式来处理此争议明显不当,严重影响到劳动者正常薪资报酬和再次择业的权利。对于马某对放假通知的回复函视为马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法院判决公司向马某支付补偿金72800元(5200元/月×14个月)。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权应优先保护。《劳动合同法》中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判决公司全额支付经济补偿,旨在提醒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