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甲公司承建了某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问题综合整治工程的提质工程项目。2023年5月,甲公司将工程中的零星工程劳务用工分包给案外人李某,并签订了《协议书》。李某组织了包括谢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谢某工资由李某发放。不幸的是,谢某在作业时因泥土塌方被掩埋,导致多处受伤。当谢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被通知要补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是,谢某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谢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甲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甲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判决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谢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谢某由案外人李某直接招用,李某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甲公司并不直接向谢某支付劳动报酬,故谢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依附性。谢某主张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应当认定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对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故对谢某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请求确认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对原告谢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官说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若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应被视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享有承包单位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切实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责任承担上,甲公司作为有资质承包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劳务分包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谢某在涉案项目上工作时受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建筑行业中那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在因工伤亡后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