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许某是某技术学院的一名大三学生,已完成学校全部课程,未取得毕业证,预计6月份毕业。利用毕业前的两个月过渡期,许某应聘了某科技公司,并成功通过面试。随后,许某与所在高校及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明确了许某的工作岗位、薪资等。几天后,许某入职该公司,负责数据维护工作。然而,在工作了一个多月后,公司以能力不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许某辞退,并拖欠了部分劳动报酬。
许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是,许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一”节假日两天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抗辩,认为许某还是在校大学生,未取得毕业证,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只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其与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法院判决
冷水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方选择,在规定期限内就确立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但许某与某科技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还是需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性、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内容、性质以及劳动报酬领取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许某为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时已年满20周岁,具备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不限制许某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群体。在校勤工助学行为不视为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在校学生的劳动权利,且许某在某科技公司并非勤工助学,同时公司在招聘许某时对其尚未取得大学毕业证是知情并认可的。
其次,许某为某科技公司付出了劳动,从事的工作数据维护在公司业务的范围内。许某请假需要向公司的领导批准,接受公司的管理,许某所做数据维护工作由公司安排。
最后,某科技公司向许某支付了一个月劳动报酬,许某经济从属于公司。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
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不能成为其作为劳动主体资格的限制。因此,以就业为目的,在实习期内到用人单位工作,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也可以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