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名外卖配送员,2022年12月在骑电动自行车送外卖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后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当日就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由小轿车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2023年1月,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王某为某科技公司外卖众包,王某2022年12月发生的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现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
2023年8月,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王某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事故后,王某收到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余元。后王某以其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生活保障费用。
法院审理
2021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作出了《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时发布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并要求包括江苏省在内的试点城市科学制定实施方案。2022年7月,“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开始施行。
本案中,对于王某所受的伤害,经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职业伤害,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基于同一事故伤害最终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故本案应当依照“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王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问题,王某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余元,且因王某的伤情目前仅被认定为职业伤害,根据“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中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问题的规定,能否支付或支付的具体项目应当由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确认和支付,故法院不予理涉。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中并未规定受到职业伤害的人员享有该项保障待遇,因此,对于王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根据“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职业伤害治疗期内,生活保障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用标准不应当低于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同时,根据“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也可以看出,认定为职业伤害的就业人员,平台企业应当承担该人员合理治疗期间的生活保障费。因此,综合王某的伤情、恢复情况等,法院认定该生活保障费用由作为平台的某科技公司支付。
判决后,被告公司积极履行了判决,双方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是为外卖骑手等新业态就业群体创设的一项新型保障制度。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规定,平台企业应在每笔订单中为新业态就业人员交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同一事故伤害不能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该案中,法院精准识别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差异,确立“职业伤害认定优先、待遇项目法定”的审理原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指引,有效破解了“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裁判难题。
该案也强化了司法裁判的政策实施功能。法院在个案中系统阐释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保障范围与限制,通过否定超范围诉求引导劳动者准确认知权益边界,同时以支持合理生活保障费诉求促使平台企业主动优化保障机制,实现了司法裁判与政策落地的协同共振。
本案中法院在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保障新业态发展间取得平衡,既避免过度加重企业负担,又防范弱势群体权益悬空。这种审慎的价值权衡,为构建分层分类的劳动权益保障体系提供了司法样本,彰显了司法机关在新型社会风险治理中的能动作用,为推广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积累了可复制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