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某金融公司,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22年9月22日,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辞职信,内容如下:“鉴于对公司的企业文化、价值观以及所在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现正式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2022年9月24日,公司回复王某电邮,同意其离职申请,并提议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9月29日。王某在收到电邮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王某发出《离职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王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职公司,因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王某认为公司提前要他离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30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遵守法定的程序,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但未限制用人单位主动放弃该期限利益。本案中,王某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但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建议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亦未表示异议,体现了双方经协商对“预告解除权”的处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前3日、30日预告解除,是平衡劳动者择业自由与用人单位用工秩序的程序性设计,用人单位在遵守法定底线的前提下享有用工自主权的合理空间。在预告期内,劳动者不可消极怠工,用人单位亦不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双方均应充分理解法律内涵,通过协商沟通实现“好聚好散”,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