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建筑公司从某投资开发公司处承包某项目,林某某于2021年8月起在该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并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2021年12月6日林某某受伤后再未提供劳动。林某某称其由王某安排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亦与王某约定,工作期间受王某管理,其受伤后由王某安排人员照顾并承担了医疗费。林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林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林某某主张其与A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实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其工作的王某系A建筑公司员工,无法证实林某某工作中接受A建筑公司的管理。A建筑公司虽向林某某发放工资,但系依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林某某发放,且林某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沟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遂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指双方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制度,因此农民工在施工单位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并非判断施工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标准。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满足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即主体是否合法、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人身上的依附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以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