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至2023年7月,该公司有权调整潘某工作岗位,调整以后将按新岗位确定潘某的工资报酬,潘某同意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
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潘某休产假,该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平均每月1529.5元。2023年3月14日,潘某产假结束上班后,该公司与潘某沟通调岗事宜,潘某不同意调岗。2023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34527元。该公司拒绝支付,潘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因潘某认为超过仲裁委法定审理期限,不同意继续审理,仲裁委遂终结案件审理。后潘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工资标准为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潘某提供的工资流水,其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13元,产假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529.5元,潘某应当获得产假工资37988.47元(7213/30×158),某公司实际发放8055.37元(1529.5/30×158),该公司还应给付潘某29933.1元。
典型意义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承担着孕育生命、哺育后代的重要社会责任,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关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三期”女职工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法院依法裁判用人单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体现了司法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和关爱“三期”女职工的良好氛围。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提醒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切实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降低或者克扣其工资待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