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2年6月至某工程公司工作,入职后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的工资由某工程公司发放。2022年7月刘某在某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受伤并被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决定书同时载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为某科技公司,刘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2023年6月,刘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3年8月,刘某向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刘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后,刘某与某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仅为代缴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系刘某的实际用人单位,负有为刘某缴纳公司保险并在刘某发生工伤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科技公司虽不是真实用人单位,但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被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人,故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在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范围内均对刘某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遂判决: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刘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28452元。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科技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直接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社会公众予以尊重、遵守及服从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与实际用工关系一致。本案因某科技公司为某工程公司代缴工伤保险,导致某科技公司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刘某的用人单位。某工程公司作为刘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在实质上负有法律规定的为刘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而某科技公司作为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用人单位,在形式上亦负有向工伤职工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针对代缴工伤保险这一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现象,法院判决实际用人单位及代缴单位对工伤职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避免了代缴工伤保险现象中出现的责任真空问题,最大限度保障了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本案提醒广大单位,代缴工伤保险虽然可能带来一定的便利及利益,但缺乏法律依据,会增加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难度,使工伤职工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障。同时,代缴行为一旦被发现,行政机关将予以处罚,实际用人单位仍需补缴社保费用并承担高额滞纳金。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润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