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都某被安排至某公司工作,但社保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2022年5月5日,都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22年10月,某公司与都某补签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保。2024年8月,都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抗辩称:受伤时双方未签合同、未缴社保,劳动关系未成立;《工伤认定书》将用人单位列为某公司属于错误认定,责任应由原指派单位承担。其提交2022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劳动关系始于该月,工伤认定结论有误。工伤认定阶段某公司曾向社保部门提交用工记录、考勤表,确认都某受伤时实际为其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也未就《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裁决结果
都某自2021年10月起接受某公司管理、从事其业务并获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补签劳动合同改变不了实际用工的起始时间,未缴纳社保属履行法定义务瑕疵,都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某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内提出异议,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是认定工伤事实和工伤责任主体的有效证据。裁决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根据实际用工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既符合案情实际,也充分尊重了工伤认定等行政执法文书的法定拘束力。本案同时提醒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依法参保,才是防范工伤责任风险的关键。如遇混同用工有借调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动陈明事实,防止出现被误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事后补救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