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不合理变更工作地点后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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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潍坊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侯某于2013年7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A市。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侯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2023年7月,某科技公司通知侯某自次日起到B市工作。侯某接到通知后及时就工作地点变更涉及的工资、餐宿等问题提出异议,某科技公司未就以上问题作出答复并强制要求侯某次日履职,侯某不同意该工作安排,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某科技公司以侯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侯某解除劳动合同。侯某以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仲裁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侯某赔偿金15万元。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寿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侯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但是该约定范围过于宽泛,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侯某入职后一直在A市工作,应视为双方对于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A市。侯某在A市从事销售工作十年有余,工作环境较为熟悉,相应的客户资源较为稳定,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就工资等问题提出异议,某科技公司在未就以上问题作出答复、未与侯某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要求侯某次日履职,其用工自主权的行使缺乏合理性,其以侯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侯某赔偿金115067.61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部分用人单位在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后因工作地点变更引发纠纷,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应该明确具体,若约定范围过于宽泛,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应视为双方合意约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以案释法,在充分肯定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强调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应当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如何约定起到了指导作用,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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