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王甲、王乙、某汽车部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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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峡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闫某进入某汽车部件公司,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后闫某在车间工作时意外受伤,当日闫某经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产生检查费用500元,后闫某回家中休息治疗。2021年12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左桡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023年5月,王甲、王乙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简易注销,并作出承诺其无债权债务纠纷,若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3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某汽车部件公司注销登记。后原告闫某向法院提出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赔偿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

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本案,在某汽车部件公司未为闫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某汽车部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闫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汽车部件公司股东王甲、王乙在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时进行了承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甲、王乙应共同对原告闫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王甲、王乙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86121.8元。相应裁判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且申请企业注销后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用人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时履行了承诺,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共同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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