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0年5月入职某医药公司担任工程师。医药公司《违纪惩处制度》规定,“禁止未经公司事先许可使用电子设备截屏、拍照或摄像之行为,违者处以记过处分”“自第一次受到记过处分之日(含)起12个月内,再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24年5月31日至6月12日期间,李某使用手机拍摄其工作电脑中的商业秘密信息,李某经医药公司面谈后拒绝删除拍摄内容,医药公司给予李某记过处分。后李某2024年6月18至20日出现相同行为,医药公司再次给予李某记过处分。2024年6月27日,医药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根据《违纪惩处制度》规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来实现用工管理,劳动者应当遵守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医药公司《违纪惩处制度》规定“未经许可拍摄”即构成违规,该规定是基于保护研究成果、商业秘密不被侵犯的需求,具有合理性。李某多次违规使用手机拍摄工作电脑上的商业秘密信息,经阻止后仍拒不改正,并在12个月内接连受到2次记过处分,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医药公司构成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关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企业的创新发展至关重要。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对能够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限制拍摄存储商业秘密,是企业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经告知劳动者,相关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处理,依法保障了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自主权,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企业的持续创新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