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1998年2月16日入职某能源公司,双方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3月9日,王某岗位从试验站质量控制经理上调为质量及持续改进部经理。2022年6月22日,王某向某能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已返还公司商业秘密,同时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未经某能源公司书面同意,王某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或从事与某能源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任何业务;协议还明确某能源公司将按王某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50%标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支付12个月,若王某违反协议,需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300%作为违约金,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然而,2022年8月16日,王某未经某能源公司同意,与某新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该公司业务与某能源公司存在重合,属于同类业务。某能源公司因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16222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018.5元。仲裁裁决支持了某能源公司的请求。王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与王某离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某新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与某能源公司业务存在重合,属同类业务,应视为具有竞争关系。王某从某能源公司离职后次月即入职某新能源公司,且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离职后一年内的每90日书面报告最新从业情况,甚至在收到某能源公司通知后仍未履行报告义务,王某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对某能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16222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018.5元等。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劳动者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竞业限制约定,避免因个人利益损害企业核心利益。王某作为某能源公司的技术高管,掌握重要技术信息和经营秘密,其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加入竞争企业,削弱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损害了其市场竞争力。王某离职前工资水平高,某能源公司按其工资的50%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可观。但王某仍选择违反协议,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王某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