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恶意调岗后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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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江北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熊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四川省,从事销售工作,实际打卡地为犍为县。2023年11月,某公司单方要求全体员工转至乐山市区打卡,熊某以通勤成本骤增为由拒绝到岗,某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熊某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支持了熊某的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而诉到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劳动合同虽约定某公司可调整工作地点,但犍为县至乐山市调岗跨度超40公里,显著增加劳动者通勤时间与经济负担;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调岗必要性,且未提供交通补贴等补偿措施;熊某原岗位绩效达标,调岗无正当业务需求或协商程序。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熊某自入职起工作地点即为犍为县某经营部,并在该周边地区从事销售工作。某公司未经协商将上下班考勤地点设置在离犍为县40公里之外在乐山城区,熊某每天需在乐山城区打卡后再返回犍为县某经营部上班,大大增加了熊某的上班通行成本和通行时间,且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告知熊某通行成本可以报销。同时,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单方调整打卡地点后,劳动者拒绝到岗,某公司则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公司不能证明调岗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遂认定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释法

  本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单方将劳动者打卡地点调整至40公里之外的城市,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拒绝调岗后,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行为反映出用人单位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解雇成本或续约责任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作地点重大变更”需协商一致,不能仅凭概括性授权排除劳动者的拒绝权。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需举证证明符合生产经营需要且未损害劳动者权益,法院会综合考量调岗跨度、补偿措施、劳动者原岗位表现等因素,确定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应以诚信为基础,合理行使管理权,依法依规用工,实现企业与劳动者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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