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损害,权利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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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夏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8日  阅读量:1

案情回顾

  2017年10月,王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所属牧场兽医一职。2019年5月9日,王某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12天,到期后再未返岗工作。2019年8月王某提出辞职,其递交的《辞职信》中表明系因个人原因,某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备案。王某陈述经常出现发烧、出汗、乏力、双下肢酸痛等症状,自2019年5月23日起开始看病,离职后一直在看病,再没有到其他公司入职。2020年1月7日王某经医院诊断为布氏菌病后入院治疗。2020年10月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专业机构作出职业病鉴定,但做职业病鉴定必须要由工作单位委托向鉴定机构申请,职工个人无权委托。故王某多次找某公司沟通,但某公司称王某已辞职,不再是某公司员工,拒绝为其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2021年3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为其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诉讼中,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某2017年10月入职后一直在我公司牧场工作,岗位为兽医。截止2021年4月,牧场共有职工140人,其中兽医11人。自牧场2013年成立以来罹患布氏菌病共计6人,公司一旦发现职工患上布氏菌病,会让职工到定点医院进行积极治疗,休养期间公司给予工资补助,医药费用全部报销。”某公司认为王某己离职不应由其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王某离职后某公司是否应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的问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以上规定表明,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须经用人单位组织,或有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完成,特别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够提供。因此,用人单位负有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同时,职业病的诊断必须由用人单位组织去完成。综上所述,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义务为其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的意见,不予采信。王某被医院诊断为布氏菌病后入院治疗,其要求某公司为其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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