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虽然没有与董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董事在公司担任有具体职务,从事董事职权以外的其他具体业务,日常遵守公司的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用人单位按月向董事发放工资,董事已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杜某在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入股300万元并登记为该公司董事。自2016年7月起,杜某担任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职,负责销售部的管理运营,日常工作需要钉钉打卡,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按月向杜某发放工资。杜某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为杜某缴纳社保。后杜某因在工作中受伤一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杜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杜某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杜某遵守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按月规律性向杜某支付报酬,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杜某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杜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董事、监事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公司董事、监事具有管理者与劳动者双重身份,同时受《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调整。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既是委托关系,又可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两者并不排斥,两者适用法律不同,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具体到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应从案件事实出发,判断董事、监事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各种制度例如考勤、绩效考核等对董事、监事进行管理;是否会根据董事、监事完成工作的情况计发工资;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持续性、长期性、稳定性特点等。如果符合上述特征,则董事、监事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董事、监事可行使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