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变更劳动合同所约定内容需要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恶意调岗明显带有贬低、侮辱性,在劳动者明确拒绝后,用人单位又以劳动者多日旷工未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法,故劳动者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姚某于2022年7月18日进入某销售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销售部主管,主要负责网上销售渠道的开发及维护工作。2022年7月30日,某销售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明确姚某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社会福利等。2023年6月15日,该销售公司以公司业务需要进行人事调整,并通知姚某将其岗位调整为公司前台,基础工资不变。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20日,姚某多次与公司总经理张某商谈,双方协商未果。2023年7月15日,该销售公司以姚某多日旷工未到岗为由辞退姚某。后姚某诉至法院,请求该销售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经查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姚某仍在该销售公司考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的典型案例。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系以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内容,比如本案中对劳动者恶意调岗。调岗具有侮辱性,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也可以明确拒绝(恢复原岗位)或者申请赔偿。
用人单位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基于以下几点情形进行判断:1.是否基于合法理由(员工不能胜任、组织结构调整);2.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征得劳动者同意,劳动合同或者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明确约定);3.调岗行为是否带有侮辱性质以及贬损人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