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袁某于2021年12月到某电力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2022年1月,袁某在施工中受伤。经华蓥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载明为某电力公司),后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某电力公司辩称其已将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贺某,袁某系贺某雇佣并发放工资,某电力公司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某电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向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电力公司将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贺某,应对贺某雇佣的袁某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尽管某电力公司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电力公司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不因劳动关系缺失而免除。故法院判决某电力公司向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分包给无资质主体时,需对分包方雇佣人员的工伤承担“兜底”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违法分包行为的严格规制。在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时,即使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违法分包方仍须依法赔偿,切实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益。警示企业严格审查分包方资质,避免通过“以包代管”逃避法定义务,否则将面临高额工伤赔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