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郎某入职某水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如郎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多次违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时,郎某签署《员工家属安全联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员工应做到严禁上下班驾驶摩托车等,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等。后某水泥有限公司公示并执行《某水泥有限公司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标准》,规定员工上下班驾驶或搭乘摩托车等安全性能相对较差的交通工具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此外,郎某参加某水泥有限公司组织的员工安全培训考试,培训内容包含“公司员工上下班禁止骑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一经发现解除劳动合同”等。2023年11月22日,某水泥有限公司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以郎某驾驶摩托车上下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同意公司解除与郎某的劳动合同。另,郎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通勤车不经过郎某家庭所在的乡镇。
法院裁判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408元。某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摩托车属于我国合法交通工具之一,郎某选择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交通工具上下班通勤属于劳动者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某水泥有限公司通过制定公司规章,限制郎某上下班自由选择交通方式的权利,属于为劳动者设定工作范围之外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某水泥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郎某的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认定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边界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主要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劳动者依法骑乘摩托车上下班属于日常生活内容,“骑与不骑”是其合法的自由选择权利。某水泥有限公司以内部规章制度的名义限制甚至剥夺劳动者依法骑乘摩托车的合法权利,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也与我国社情民意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自由平等等相悖离,其“简单粗暴”“任性越界”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