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年4月入职某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宁夏银川,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形式。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全资子公司。孙某于2020年5月2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孙某,技术主管)出资54150元认购甲方(某甲公司)0.5%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持股或分红期间,以及在退股或离职后2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在甲方经营区域内经营、投资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
2021年12月13日,某公司将孙某调往其他项目,工资下调6级,调整为9000元。2022年1月30日,孙某因公司降薪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某公司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与孙某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书》一份,对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责任、保密期限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乙方(孙某)泄露甲方(某公司)的秘密,根据泄密所造成的损失大小,需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至200000元,严重者甲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泄密罪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孙某陈述其离职后未从事相关行业,双方均认可孙某离职后某公司未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查明,孙某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694元。2022年2月9日,孙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未支持孙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孙某与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全资子公司,孙某以技术主管的身份与某甲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在孙某退股或离职后2年内,未经同意,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合作经营、投资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否则须赔偿损失。且孙某离职时,某公司与孙某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书》。结合孙某签订《入股协议书》时技术主管的岗位及离职时某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之行为,能够认定孙某属于某公司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入股协议书》的约定限制了孙某在离职后2年内的择业自主权,故该《入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且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某甲公司在孙某离职时未以书面形式解除《入股协议书》相关约定,反而与孙某签订了《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书》。孙某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离职后需严格遵守《入股协议书》及《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对某公司所提未与孙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孙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因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及标准,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又因孙某于2022年1月30日离职,某公司在2023年4月4日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未禁止孙某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或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工作,否认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可以视为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明确作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意思表示,应额外支付孙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经核算,金额为95547.6元(17694元×30%×18个月)。
典型意义
认定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实质存在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之范围、是否有限制劳动者择业自主权之约定、是否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赔偿金约定等,而不能仅以协议名称是否体现“竞业”等相关字样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