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6日某甲公司成立,高某于2016年7月到某甲公司工作,岗位为孕婴品区域总店长。2022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资产抵账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所有资产包括运营的28家门店等作价抵偿某甲公司的债务。2022年2月1日,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孕婴品区域组长。其工作岗位及内容前后未发生变化。2023年2月1日,某乙公司向高某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96.47元,实发工资合计67770元。2023年3月20日,高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抵顶给某乙公司,高某与某乙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前后,其工作岗位及内容并未发生变化,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有权请求把在某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乙公司在与高某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高某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但是某乙公司依法应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均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予的经济类补偿或赔偿,二者性质相似,补偿金亦涵盖在赔偿金范围内,即使劳动者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在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对经济补偿金进行裁判。二审法院经核算后判令某乙公司向高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75.29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密切相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如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则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的审理,对规范新旧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明确了劳动者仅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未提出经济补偿金时的裁判规则,避免因劳动者诉请与适用法律不一致而要求劳动者另行仲裁的问题,不仅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