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先后受雇于两个存在混同用工情况的关联企业,仅与其中第一个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离职后入职与原两家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A公司和B公司为关联企业,并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2023年4月,某员工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一份2023年4月至2026年4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前往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业、不得自营或与其他合作经营的就业等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竞业限制区域为龙岗区。
在非员工自身原因的情况下,2023年8月,该员工又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3年8月至2026年8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经理。2024年8月30日,员工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该员工入职了注册地址在福田区的C公司。A、B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员工入职C公司后,经调查发现C公司的网址显示内容以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A、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于是,A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该员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一是要保证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主体一致,尽量避免混同用工。用人单位务必确保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实际用工主体以及工资发放主体的统一。若员工在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必须明确关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清晰界定约束限制主体(可以将范围延伸至关联公司),防止出现责任认定困难的问题。
二是合理设定竞业限制范围,既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限制过窄。竞业限制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可以通过列出竞争公司名单、明确竞业地域及业务范围等方式进行约定。若用人单位笼统地限制员工就业,表述模糊不清,很容易引发争议。
三是从证据收集和留存方面,用人单位应系统地留存员工接触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例如涉密文件签收记录、系统访问日志等),以及新雇主存在竞争关系的证据(比如经营范围重合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审查经营范围应从实际经营情况出发,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否则,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面临败诉风险。
从劳动者角度来看:一是要审慎对待签署各类协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协议等。在签署之前,务必确认协议主体是否一致。若涉及关联公司,应当要求以书面形式说明法律关系。
二是关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范围是否合理,避免竞业范围超出行业常规或地域必要性,进而过度限制自身的就业权利。
三是在入职新单位前,有必要审查新单位与前用人单位的关系,查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竞争关系,必要时可以通过企业信用报告进行核实。
四是若因竞业限制违约争议被申请仲裁或起诉,劳动者可以从举证竞业限制协议范围不合理、竞业限制补偿未支付,或者新单位的岗位不涉及商业秘密、新工作岗位职责与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等角度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