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不补偿 企业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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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解除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案
来源:龙岗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8日  阅读量:1

摘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蒋某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深圳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机经理,月薪27000元,双方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曾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蒋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2年内;蒋某认可,深圳某公司在支付蒋某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蒋某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故而无需在蒋某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蒋某承诺,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之后5年以内,不得抢夺深圳某公司客户或者引诱深圳某公司其他员工离职,损害深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深圳某公司相同产品或服务。蒋某离职后,遵守了三个月竞业限制义务,以深圳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诉讼中,双方确认蒋某从事深圳某公司产品开发工作,双方签署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蒋某系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最终判令深圳某公司支付蒋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405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典型意义

  如果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劳动者需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正确的救济途径除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之外,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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