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过例行的岗前培训或者简单的技术培训即可上岗的普通劳动者,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接触或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劳动者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否则,应当推定劳动者不属于应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不能纳入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案情简介
苏某于2021年12月入职深圳某顾问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深圳某顾问公司经营三家网上店铺,主要从事玩具盲盒直播销售业务。苏某入职时,曾与深圳某顾问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苏某不得到与深圳某顾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深圳某顾问公司每月向苏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元;如苏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需向深圳某顾问公司支付24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2023年3月,苏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92.67元。苏某离职后,深圳某顾问公司经营的三家店铺停止经营,苏某与其他两名已离职的同事共同重新设立一家传媒公司,同样从事玩具盲盒直播销售业务,但经营至2023年6月亦因亏损而停止经营。深圳某顾问公司在苏某离职后,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于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每月向苏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100元。后来,深圳某顾问公司发现苏某离职后同样经营玩具盲盒直播销售业务,认为苏某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苏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9066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苏某辩称,深圳某顾问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秘密,其不属于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人员,且深圳某顾问公司每月仅支付其100元经济补偿,无法保证其正常基本生活,故苏某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无效的。该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令驳回深圳某顾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里的“保密”指的是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即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主体必须是有机会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实践中,应对劳动者自身具备的技能、知识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区分。一般的知识、技能,是普通劳动者在类似职务、岗位所普遍具有的,在劳动者的正常工作环境下,经过用人单位必要的培训后所得到的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技巧,在劳动者参与一段时间工作后,它已成为劳动者人格权的一部分,并且成为谋生的必要途径和手段,这些常识性的知识、技能不应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