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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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入职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某于2020年11月23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马某入职该公司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且缴费未满15年。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双方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物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马某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应归责于某物业公司,遂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马某与某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马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本案中,马某并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亦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马某入职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且缴费未满15年,即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某物业公司过错,故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款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时法律关系认定的规定,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只要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可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人民法院在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时,具体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认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亦无法形成劳动关系。如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应当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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