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喀什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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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张某入职喀什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办理工商税务、财务做账等工作。2019年2月1日,张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3日,某咨询公司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离职后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咨询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该项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以同样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张某该项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张某该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以劳动报酬为基础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于2018年1月入职某咨询公司,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后一月即2019年1月的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的仲裁时效至2020年1月届满,其于2021年3月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在实务中具有典型性,劳动者的主张超出仲裁时效,且用人单位一方在仲裁期间提出时效抗辩,劳动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二倍工资规则具有矫正功能,通过由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倒逼用人单位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规定有利于促使劳动者主动维权、用人单位主动履责,更好的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实现互利共赢,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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